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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电子杂志《校对之友》
200715期(总103期)目录
责编 江伟智 出版日期 2007-04-09
校对津梁
江伟智:容易用错的词(5)
新华社:对港台宣传用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徐向东:这个“蓓”字您可认得
谭桂声:“似的”与“似地”
谭桂声:用连接号还是用破折号
曾 坤:忠于原著是铁律——兼论编辑的职责与品行
钱富兴 王宗炎:法制报道尤其要严谨和准确——再论新闻工作者要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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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观察
wanyun:一个没有署名权的校对曾经获得的报酬
王葆柯:出版社应如何把好图书版权关
苏蕾 董文辉 若文:审读主体的角色认定,兼论报刊审读与媒介批评的小同大异
一周新闻:深圳特区报:深圳研制的“中文科技远程手写批改系统”通过专家鉴定 校对批改实现全程无纸化
一周新闻:科技日报:报纸出版行业检校智能处理系统通过验收
一周新闻:国务院办公厅:新闻出版总署公布时政财经类期刊编校质检结果
一周新闻:长江网:近3成外语类期刊质检不合格
一周新闻:北京娱乐信报:老杜上街来给北京挑“刺儿” 杜大卫:最想留在中国(图)
一周新闻:周口日报:河南省报纸综合质量评比《周口日报》进入一类
一周新闻:马鞍山日报:本报开展新闻从业人员“五创”活动 努力提高“两报”宣传影响力
新华日报: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诚邀四方英才
新闻写作网:《新闻与写作》诚征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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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新闻:李银河首次回应《王小波全集》质量差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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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建国:“中华世纪坛” 是坛是庙还是碑?
一周新闻:江南都市报:患者10万买回高价药 外包装发现错别字(图)
一周新闻:新晚报:“小心别摔倒”译成“小心翼翼地摔倒” “滑稽英文”将被“修正”
一周新闻:温州都市报:“老毛病”还不赶紧治(图)
南方日报:有错必纠(2007-04-06)
赣州晚报:读者纠错(2007年4月2日)
赣州晚报:读者纠错(2007年4月4日)
赣州晚报:读者纠错(2007年4月9日)
知识窗
蒋 蓝:密司脱
雷 颐:近代新词是怎样登上历史舞台的 语言的力量――近代以来中国“新词语”的演变
孙玉文:“喂”这个词儿是怎么来的?
好书酷网
王 佩:正版语文(21):没事干?编百科全书啊!
默默地    用自己的工作   坚守着   大众传媒的   生命底线

江伟智:容易用错的词(5)

  成就·成绩

  [误例]这次我们在工作中取得了一点成就,完全是全厂同志共同努力的结果,是兄弟工厂大力支持的结果。

  [修改]"成就"应改为"成绩"。

  [解析]"成就"和"成绩"都可作名词。"成就"是指事业上的成绩,"成绩"是指工作或学习的收获。从误例"在工作中"这一特定语境看,"成就"应改为"成绩"。而且,"成就"和"成绩"语义轻重不言而喻,误例中用"成就"显然大词小用。

  持续·连续

  [误例]司令官持续喊了几声向后转,把任大哥跑得满头大汗,气喘吁吁。

  [修改]"持续"应改为"连续"。

  [解析]"持续"和"连续"都是副词,指活动连接和延续发生的状态。"持续"强调持久不断,"连续"强调连接不断。误例中突出动作维持时间的"持续"应改为突出动作频率、密度的"连续"。

  充足·充沛

  [误例]脸上布满喜色,显出她身上有着充足的精力。

  [修改]"充足"应改为"充沛"。

  [解析]"充足"和"充沛"都是形容词,表示事物有足够多的分量。"充足"强调量多,对于需要来说是足够的,多用于比较具体的事物和理由、论据一类抽象的事物。如:充足的理由。"充沛"强调非常丰足,含褒义,多用于水量和精力,有时也可用于精神意识。

  重复·反复

  [误例]社会实践的继续,使人们在实践中引起感觉和印象的东西重复了多次。

  [修改]"重复"应改为"反复"。

  [解析]"重复"和"反复"都是动词,指同一行为、状况或事情不止 一次地出现。"重复"强调以原有的样子重新出现;"反复"强调反转回去再进行。

  重新·从新

  [误例]他一面胡说八道,一面想着将来的变化,就越加缩进暗地里去,准备情势一变,就另换一副面孔,另拿一张旗子,重新来一回。

  [修改]"重新"应改为"从新"。

  [解析]"重新"和"从新"都是副词,两个词的意思基本一样,现在用"重新"的居多。不过这两个词也有细微的差别:"重新"表示重头另行开始,但不是旧的重复,而是变更方式或内容;"从新"还有从头做起的意思,"从新来一回",是说从头再做一遍,而无什么变化。

  出生·出身

  [误例]在"史无前例"的那个年代,一个人要是因为家庭出生不好,那么参军、上学都没有你的份,你所有的只是老老实实接受改造。

  [修改]"出生"应改为"出身"。

  [解析]"生"有生育、生产的意思,"出生"是并列结构,出即生,生即出,"出生"就是动词性的;常用词中有"出生地"、"出生日"、"出生证"等。"身"的本义是身躯,又指全身,引申为生命。"出身"即身体产出或生命诞生,是动宾结构。日常生活中,"出身"有其独特的含义。在极左路线肆虐时,"出身"指的是一个人的"家庭出身",即是打上"阶级烙印"的。另外,"出身"还可以表示人的地位、身分、职业、职务的来历,如行伍出身、科班出身等。这些词语中的"出身"都不能换成"出生"。

  除了·除非

  [误例]这件事,除了张书记亲自挂帅,换了别的领导,恐怕不容易办好。因为除非张书记,其他几位领导谁也没有那么大的号召力。

  [修改]"除了"应改为"除非"。"除非"可改为"除了"。

  [解析]"除了"是介词,表示所说的不计算;有时跟"还、也、只"连用,表示在什么之外,还有别的;有时跟"就是"连用,表示不这样就那样。"除非"是连词,表示唯一的条件,相当于"只有",常跟"才、否则、不然"等合用;有时表示不计算在内,相当于"除了"。误例中"张书记亲自挂帅"是一个分句,因此前面只能加连词而不能加介词,因此"除了"应改为"除非";后面的"除非"相当于"除了",也可以用"除了"。

  江伟智编zjrbjwz@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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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对港台宣传用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香港、澳门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在任何文字、地图、图表中都要特别注意不要将其称作或标示为"国家"。尤其是多个国家和地区名称连用时,应格外注意不要漏写"(国家)和地区"字样。

  二、使用一个中国时,一个中国四字不加引号。

  三、对台湾当局"政权"系统和其他机构的名称无法回避时应加引号。如台湾"立法院""行政院""监察院""选委会""行政院主计处"等。不得出现"中央""国立""中华台北"等字样。如不得不出现时应加引号,如台湾"中央银行"等。台湾"行政院长""立法院长""立法委员"等均应加引号表述。台湾"清华大学""故宫博物院"等也应加引号。严禁用"中华民国总统(副总统)"称呼台湾地区领导人,即使加注引号也不得使用。但对台湾地区的县市长,可不加引号。

  四、对台湾地区实行的所谓"法律",应表述为"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涉及对台法律事务,一律不使用"文书验证""司法协助""引渡"等国际法上的用语。

  五、不得将海峡两岸和香港并称为"两岸三地"。

  六、不得说"港澳台游客来华旅游"而应称"港澳台游客来大陆(或内地)旅游"。

  七、"台湾"与"祖国大陆(或'大陆')"为对应概念,"香港、澳门"与"内地"为对应概念,不得弄混。

  八、不得将香港、台湾、澳门与中国并列提及,如"中港"、"中台"、"中澳"等。可以使用"内地与香港""大陆与台湾"或"京港""沪港""闽台"等。

  九、"台湾独立"与"台独"必须加引号使用。

  十、台湾的一些社会团体如"中华道教文化团体联合会""中华两岸婚姻协调促进会"等有"中国""中华"字样者,应加引号表述。

  十一、不得将台湾称为"福摩萨"。如报道中需要转述时,一定要加引号。

  十二、金门是福建省的一个县,不要写成"台湾金门县"。

  十三、对南沙群岛不得称为"斯普拉特利群岛"。

  十四、钓鱼岛不得称为"尖阁群岛"。

  十五、严禁将新疆称为"东突厥斯坦"。

  摘自新华社新闻报道宣传手册

  推荐者:c (QQ:45362794)

  《校对之友》编后:本刊略作文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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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向东:这个“蓓”字您可认得

  看到这个标题,您可能不以为然,这个"蓓"字,谁不认得,不就是"péi (培)"吗!

  殊不知,还真是认错了。此字非"péi"也。

  "蓓",音bèi,是形声字,由"倍"上加了个草字头构成。字义美好,指未开放的花苞。现在所用的"蓓蕾"一词是并列结构,"蓓"与"蕾"同义。蓓蕾欲开而末开,花苞待放,显得那么生机勃勃。于是,常被人们用作名字,尤其是女性的名字。

  于是,错误也就接踵而至。"beì"和"péi",从汉语拼音看,真像;b、p颠倒,一样了。从形象看,"蓓"与"培"也有几分相似,而一贯被培养惯了的我们说惯了"培",往往一不留神就将"蓓"也"培"了起来。只是可惜,这两个字是风马牛,根本不相及。

  影视剧演员刘蓓,挺火,多次获影视大奖。颁奖仪式上,主持人是一口一个"刘péi"地"péi"来"péi"去,刘蓓碍于面子,满口答应,不好意思纠正。结果,传媒广阔,不免以讹传讹。时间长了,说不定哪一天,有人较真儿,管刘蓓叫"刘beì",她倒一时半会儿反应不过来,不知道叫谁呢!你还别说,时下叫这个"蓓"那个"蓓"的女士,不少。估计被大家"蓓"来""蓓"去的,也不少。不信,找找看。当然,按约定俗成的说法,保不齐哪一天,这个"蓓"字给加个"peí"字的音,亦未可知。但是,现在还是读"蓓"合适。

  徐向东(作者单位:人民教育出版社审读室)

  转自http://www.pep.com.cn/xiaoyu/jiaoshi/xysd/shendu2/200508/t20050815_22215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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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桂声:“似的”与“似地”

  "似的",音 shìde,也作"是的"。"似的" 是表示比况的助词, 有"(好像……)一样""(好像……)一般"的意思, 用在名词、代词或动词性词语的后面, 强调跟某种情况或者事物相像。常常同"好像""仿佛"等副词配合着用,也可以单独使用。与"似的"同义的还有"也似(shì)的"。例如:"这辆出租车飞也似的从他身边擦过。" 但"也似的"现在只用于书面,不用于口语。此外,与"似的"同义的又有"似(shì)"。例如《水浒传》第二回:"那后生就空地当中,把一条棒使得风车似转。" 但现代汉语中已没有"似"的这种用法。

  在用"似的"组成的短语作状语的时候,常有人将"似的"写作"似地"。 例如:"她泥菩萨似地坐着一动也不动。""中秋晚上, 月光把大地照得白昼似地明亮。""开战以来,西方和阿拉伯电视台都在比赛似地放美军被俘和伊拉克士兵投降的画面。"杨沫《青春之歌》:"女人受惊似地抬起了头。一看是个年轻的姑娘站在面前,她怔怔地望着道静嗫嚅着:'你……你……要干啥?'"同书:"'不,不是!'这女人最后的两句话,像针似地刺了道静一下子,她顾不得再说什么赶快走开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套用了"状语 + 地"的一般做法。这大可不必。其实,"状语 + 地"不能绝对化。例如:"你真的懂了吗?"其中的"真的" 是副词作状语,在书面上就从来不写成"真地"。

  "似的"是相当晚起的,它是产生于近代北方白话的比况助词,在传统上一般就写作"似的"。例如:

  《官场现形记》第一回:"王乡绅下车, 爷儿三个连忙打拱作揖, 如同捧凤凰似的捧了进来,在上首第一位坐下。"《红楼梦》第一回:"横竖这酒蜜水儿似的,多喝点子也无妨 。"

  请看鲁迅作品中的一些例子:

  《社戏》:"忽然间,一个最聪明的双喜大悟似的提议了……"

  《风筝》:"我恍然大悟似的,便跑向少有人去的一间堆积杂物的小屋去,推开门,果然就在尘封的什物堆里发见了他。"

  《藤野先生》:"此后回到中国来,我看见那些枪毙犯人的人们,他们也何尝不酒醉似的喝采……"

  《故乡》:"杨二嫂发见了这件事, 自己很以为功, 便拿了那狗气杀(这是我们这里养鸡的器具, 木盘上面有着栅栏, 内盛食料, 鸡可以伸进颈子去啄, 狗却不能, 只能看着气死), 飞也似的跑了, 亏伊装着这么高底的小脚, 竟跑得这样快。"

  "我接着便有许多话, 想要连珠一般涌出:角鸡, 跳鱼儿, 贝壳, 猹,……但又总觉得被什么挡着似的, 单在脑里面回旋, 吐不出口外去。"

  "然而圆规很不平, 显出鄙夷的神色, 仿佛嗤笑法国人不知道拿破仑, 美国人不知道华盛顿似的……"

  再看其他一些名家名作中的例子:

  萧红《呼兰河传》:"花开了,就像花睡醒了似的。鸟飞了,就像鸟上天了似的。虫子叫了,就像虫子在说话似的。一切都活了,都是自由的:要做什么,就做什么;要怎么样,就怎么样。"

  茅盾《子夜》:"最后显现在他幻觉上的,是燕子似的连翩飞来的九封信。"

  朱自清《荷塘月色》:"缕缕清香,仿佛远处高楼上飘渺的歌声似的。"

  老舍《月牙儿》:"(那个月牙)老在我心中,比什么都亮,都清凉,像块玉似的。"

  这些例句中均没有写作"似地"的,即使是组成短语作状语也毫不例外。

  虽然也有一些语法书、辞书,如黄伯荣、廖序东主编的《现代汉语》(甘肃人民教育出版社 1983年版)、王自强编著的《现代汉语虚词用法小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等有"似的"组成短语作状语时可写作"似地"的说法,但一般的现代汉语词典特别是权威性词典,都不收录"似地"这种写法,这在实际上是以"似的"为规范词形,而弃置"似地"这一写法。

  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必将"似的"写作"似地"。

  谭桂声(作者单位人民教育出版社审读室)

  转自http://www.pep.com.cn/xiaoyu/jiaoshi/xysd/shendu1/200508/t20050815_22213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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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桂声:用连接号还是用破折号

  请看下面三个句子:

  ①评价的程序一般是按着"设计评价方案--公布指标体系--组织现场评价--交换评价结论"这样几个环节进行的。

  ②范式--危机--新的范式这样一种循环,表征着科学的演进历程。③学校--家庭--社会形成整体教育的有效网络。

  这三个句子都在应该用连接号"-"的地方,错用破折号 "--"。

  《<标点符号用法>解说》明确指出:连接号的用途之一就是"连接几个相关的项目, 表示递进式发展"。原文如下:

  (四)连接几个相关的项目, 表示递进式发展。例如:

  (10)人类的发展可以分为古猿-猿人-古人-新人这四个阶段。

  (11)据调查, 上海高校横向联合的发展经历了单项协作-综合协作-建立联合体这样三个阶段, 联合的内容十分丰富, 有联合科研攻关、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占有联合生产、联合经营、联合办学, 有各种咨询、社会服务、委托代培各类专业人才等。

  例(10)用连接号表示人类发展的四个阶段, 它们之间存在连续性, 每个阶段都发生了部分质变, 最终完成了从猿到人的转变;例(11)用连接号表示上海高校横向联合的三个阶段, 它们之间也存在连续性, 后一阶段都比前一阶段有所发展和进步, 都发生了部分的质变。(《标点符号用法》修订组:《<标点符号用法>解说(据 1900 年版)》,语文出版社,1990 年 3月第 1版,第 80 页)

  据此,前面三个句子中表示递进式关系的几个相关项目之间,均应使用连接号。常见在表示递进式关系的几个相关项目之间使用"→"的情况。例如:

  ① 教育改革一般要经过三个基本阶段, 即科学的决策→小面积的试验→大面积的推广,这样才能使改革稳妥而有效地向前发展。

  ②它引导学生走一条高分→一流高中→一流大学→一流企业的崎岖小路。

连接号"-"本身就表示几个相关项目的递进关系,因此,这两个句子中的"→"完全可以用连接号"-"替代,而不必特意用"→"。

  再看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的一段话:

  在一九四二年, 我们曾经把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这种民主的方法, 具体化为一个公式, 叫做"团结--批评--团结"。讲详细一点, 就是从团结的愿望出发, 经过批评或者斗争使矛盾得到解决, 从而在新的基础上达到新的团结。按照我们的经验, 这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个正确的方法。

  其中的"团结--批评--团结",与前面的那些句子中的情况一样,也是连接有递进关系的几个相关词语,但为什么用的是二字线"--"而不是一字线"-"?这涉及连接号的演变过程。

  汉文的连接号源于西文的音节连写符号"-"。自五四新文化运动以后, 新式标点逐渐普及,连接号也越来越多地用于各类书刊, 使用过的名称有连字符、连(词)号、连读号等。但使用者对连接号和破折号的用法往往没有严格地加以区别,一般都写为双字线"--"。吕叔湘、朱德熙在《语法修辞讲话》( 1951 年) 中指出:"连读号是一个短划(注:现在写作"画",下同)。……连读号在一般书刊里都印成一长划, 跟破折号没有区别。……这两种符号的基本作用不同, 破折号是'断', 连读号是'连', 假如技术上没有特殊困难, 还是有分别好些。"连读号作为与破折号不同的标点符号收入《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 1965 年修订本《常用标点符号用法简表》时定名为"连接号"。直至 1990 年颁布的《标点符号用法》才列入连接号,将其正式作为标点符号之一种,确定其基本形式为一字线"-",并规定其作用是把意义密切相关的词语连成一个整体,其中包括把有递进关系的几个相关词语连为整体。因此,现在"连接几个相关的项目, 表示递进式发展",应使用连接号的基本形式即一字线"-",而不应再使用与破折号同形式的二字线 "--"。

  谭桂声(作者单位:人民教育出版社审读室) 

  转自http://www.pep.com.cn/xiaoyu/jiaoshi/xysd/shendu1/200508/t20050815_22215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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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坤:忠于原著是铁律——兼论编辑的职责与品行

  日前,某京报一位年轻编辑打来跨境电话,猴急地约我写一篇稿子,说是必须晚上7点以前传给她,"因为晚上9点就上版了,明天见报。"我当时看了一下表,已经下午4点多了。一来时间太紧迫,二来当时我还在外面办事,故建议编辑上网查看我早上曾发过的一篇类似的消息,看是否在此消息的基础上,再补充一点材料,这样比较快,可以赶得上报纸的出版。她欣然答应了。我马上放下手头的事情,就近找了一家有传真机的饭店,让家里给我传有关资料。结果,不出一小时,我将补充材料用电话传给这位远在京城的编辑,算松了一口气。

  晚上八点多钟,这位女编辑来电话告之,稿子已编排好了,"请你再过目一下,看有什么不准确的地方,我心里油然生出一份敬意,心想,这位编辑还挺负责任。谁知,一看稿子,真是气不打一处来,凭添了几处"莫须有"的事实不说,文字也很糙。更有甚者,文章前面的署名又加了一个名字,我问这是谁?编辑告诉我,是一位帮助查资料的编辑。我当即指出文章的诸多不是,让其改正。并提出将我的名字去掉,只让那位查资料的编辑署名就行了。

  过了不一会儿,她又来电话改口,因赶不上排版时间,故不采用了。我弄不清楚她说的是不是实情,但这种出尔反尔,不由地勾起我许多回忆来。心想,当下一些"编辑"怎么都变成了这付摸样?!

  三年前,我以《平实的富人》为题,记述了澳门几位拥有千万资产的富翁,富了不张扬,行事低调,甘当门卫、仍以平民身段处世的故事,旨在劝诫内地一些大款一掷千金、张牙舞脚的做派。文章很快就发表出来了,但编辑却改了标题:《千万富翁给我当门卫》,简直气得我七窍出血!本来,写此文章的本意旨宣传不张扬的品质,结果,编辑却反其意而行之,改了这么一个不知天高地厚、极张扬的题目。事后与一位老上司聊起此事,他说,"你要不说,我真对你有误会了。当时看了文章标题还在想,怎么zk现在变得这么牛气啊?"

  还有一次,也是上述这家报刊,我写一篇主题为内地游客已成为澳门旅游业的第一大客源的报道,结果报道见报后,却变成"香港游客成为澳门旅游业的第一大客源"了!这种明目张胆地偷换主题,实在让人不可思议。一气之下,当即给该报总编辑拨通了电话,表示强烈抗议。总编辑在认真调查后,亲自打电话表示诚挚道歉,并罕有地又将稿子登了一遍,只是换回我原来的标题。

  我迄今想不通的是,稿子通篇说的是内地游客,怎么能居然能改成"香港游客"呢?是根本就没审看稿子,还是做标题时脑子走神了?真是百思不得其解。

  此类事显然并非个别现象。前不久,京城某期刊不认识的一位编辑突然打电话来,说是从网上查到我写过大量有关澳门赌场的文章,并想法"辗转"查到我的电话。最终来电话的目的,是想通过电话采访我,请我介绍一点澳门赌场的情况,她要写篇澳门赌场的稿子。这回我真有点愣住了,这叫什么事啊?不去第一线采访,不去找当事人采访,悠然坐在京城办公室里,打一个电话采访写过这事的作者,如此走捷径、图省事,也太离谱了点吧!我断然拒绝,她当然也很不高兴。

  再有一位广东某刊物的编辑,跑来澳门采访。打听到我曾写过许多有关赌场的报道,于是登门拜访,让我给他介绍一些情况,并索要了我写的一些赌场文章后,拂袖而去,从此音讯全无。没想到时隔不久,我从网上发现署着他和我名字的文章,其中大部分是我给他的材料内容。

  经历了如此多的"编辑",我真的有点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了。以我过去当编辑的经验,编辑的第一职责是忠于原著,编辑起码品行是甘当无名英雄。难道今天当编辑的职责和要求变啦?如果编辑可以随心所欲地改记者的稿子,想添加什么内容就添加什么内容,想怎么改写文字就怎么改写文字,而且只要经他(她)的手就得添加上他们的名字,那还要记者到一线去干什么?那还要记者这一行干什么?

  看来,如今新闻时常有假,扳子绝不能光打在记者身上

  曾坤 2007年04月07日22:49 来源:人民网 (责任编辑:姚晓晨)

  转自http://opinion.people.com.cn/GB/1034/55789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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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富兴 王宗炎:法制报道尤其要严谨和准确——再论新闻工作者要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

  2002年8月,鉴于当时诸多新闻媒体在进行法制宣传,特别是报道国家立法的动向和进程时,经常发生概念不准确、用语不恰当甚至曲解原意的情况,笔者撰写了《新闻工作者要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一文,发表在《新闻记者》2002年第9期。该文分析了造成此种状况的四个方面的原因,以期引起新闻工作者的重视,加强基本法律知识的学习。不少杂志纷纷转载此文。

  时隔5年,笔者感到近几年新闻媒体的法制宣传报道日益增多,水平有了提高。但也遗憾地发现,存在的法律性谬误仍常有出现。这里所说的法制宣传,包括宣传立法、行政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与研究等多个方面。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了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即将形成。新闻媒体是向全体公民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力量,如果媒体不能依法向公众传递准确的法制信息和知识,发生误报和曲解的情况,宣传就成了添乱,效果是很不好的。为此,特撰本篇续文,列举实例,略加点评,以求新闻工作者引起注意,亦提请法制宣传领导部门加以重视。

  一、对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进行宣传报道时要注意其名称体例的严格区别

  在上一篇文章里,对这个问题已有论述。当时列举的一个典型事例是,2002年7月21日《新闻午报》刊登了题为"给风景一道屏障"的报道,称"一个专项保护长城的法律---《长城法》,经过北京市政府的讨论、论证,将正式出台。这是我国首次由地方政府制定法律、法规来保护专项世界文化遗产。"这段文字反映出记者和编辑对我国立法体制和法律规范的无知,错误在于:1.立法保护长城,究竟是制定法律还是法规,没有搞清;2.立法的主体是谁,究竟是人大还是政府,没有搞清;3.地方政府怎么可能"制定法律"?稍有法律知识的读者,都会对这一报道迷惑不解。时至今日,这个谜团已可解开。2006年10月26日,《人民日报》第9版刊登了温家宝总理签发的国务院第476号令,公布了国务院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长城保护条例》。原来,当年所谓的"长城法"并不是法律,更不是由地方政府制定的,而是由国务院制定的一件行政法规。

  类似的误报情况近年来仍时有发生,看来,本文有必要再次介绍法律规范的名称体例问题。

  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不同位阶(即等级)的法律规范构成的,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主体(即制定机关)也是各不相同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最高层次的法律,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以下的法律规范,依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或者《××条例》、《××规定》;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有法定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名称大多为《××省(自治区或市)××条例》、《××省(自治区或市)实施〈××法〉办法》,也有称《×××规定》、《×××若干规定》的;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名称为"规定"、"办法"等。以上法律规范,处于低位阶的称下位法,不得与高位阶的上位法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以及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没有确定的位阶关系,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立法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和特点,媒体在作宣传报道时应当注意的是:

  1.不要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功能混为一谈

  法律是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性法规,对法律在本地区的施行作出具体的、细化的规定;也可以就地方有权立法20的事项,在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自身的补充、完善,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修改法律的程序进行,而不能由地方立法对国家法律进行补充完善。《新闻晚报》近期的一则报道称:"修改江苏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初定进入明年省人大的立法计划",又称"10余年前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对性骚扰予以禁止。目前完成的修正案草案将对此予以完善(2006年12月31日)。"这里的问题是,记者忽略了一个事实,即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199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了修订,作出了禁止性骚扰的原则性规定。现在称江苏省人大的法规"修正案草案将对此予以完善",是不准确的,因为下位法无权修改"完善"上位法。

  2.不要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混为一谈

  如前所述,法律的名称一般称"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国务院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不能简称为"法"。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上海相应制定了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6年2月,上海一些媒体对3月1日起即将施行的这件地方性法规作了广泛宣传,《新民晚报》使用的标题是《〈语言文字法〉上午推广宣传》(2006年2月26日);《新闻午报》使用的标题是《〈上海语言文字法〉3月1日起实施,限制媒体使用方言引争论》(2006年2月28日);《解放日报》使用的标题是《本市语言文字法下月起生效》(2006年2月24日)这三个标题中都把上海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简称为"××法",都是错误的。

  又如,《新闻晚报》有一则报道的标题是《〈促销法〉实施一月有余,"亏本销售"还在蒙人》(2006年11月20日)。其中的《促销法》并不是法律,而是商务部等五部委联合制定的一件部门规章,全称是《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第18号令)。把这种"管理办法"简称为"××法"也是不对的。总之,法规和规章一类法律规范都不能简称为"法",可以称"法"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3.不要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名称混为一谈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公布的,政府规章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制定的主体不同、权限不同,是上、下位阶的关系。但是一些媒体在报道中往往忽略两者的区别,把法规和规章等同起来。例如,《文汇报》2004年4月3日在头版报道"上海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行文称"上海在环城绿化、轨道交通兴建不久,就出台了《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时制订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中前一件并非地方性法规,后一件其实是指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并不是"办法"。且报道时把低位阶的规章排列在前亦显属不当。同时,所谓"制订相关行政法规"更是超出了上海的立法权限。又如,《法制晚报》2006年12月刊登一篇文章对河南省10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建议撤销暂住证一事进行报道(《文摘报》2006年12月31日转载)。文中称:"全国没有一个省级政府通过有关暂住证的行政法规。"这里把省级政府制定的"规章"误称为只有国务院才有权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从其上文看,作者想表达的意思其实是:至今没有一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过这项行政许可。在以上两个事例中,作者显然是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三种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混淆了。

  4.不要使用错误的统称,将法律、法规同一般规范性文件混为一谈

  所谓"法规",在不同场合使用,有不同的内涵。它可以是法律、法规的统称,例如"国家出台了一批新法规";可以是属于法的范畴的法律规范的统称,例如"交通法规,生命之友";也可以特指某件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

  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的适用范畴的,以及不具有立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和单位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能称为"法规"。每逢月底或者岁末,不少媒体会列出下个月或者明年起即将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清单作为执法提示,用意是很好的。但是,往往发生将不属于法律规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规归集在一起,冠以"法律法规"的醒目标题作为统称的情况。例如《新闻晚报》一则报道称"从元旦起,一批法律法规将开始实施……"(2006年12月31日),但所列目录中多件并非"法律法规"。《文摘报》转摘《工人日报》的一则报道称"60余部新法规走进2007"(2007年1月7日),其中有的并非是"法规"。《人民法院报》在报道将有29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开始实施时,却使用了不恰当的标题统称"二十九部法规今起实施"(2006年12月1日),引文中还将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误称为"规范性文件",混淆了法律规范同非法律规范的界线。《文汇报》一则报道使用的标题是"将出台一系列法规和条例"(2006年12月6日),该统称出现了分类的错误:"法规"是法律规范的位阶,"条例"则是法律规范的名称体例,两者并非同类概念,不应并列。称为"条例"的,其本身便是法规(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新民晚报》的一则报道则采用了较为准确的概括方式:"一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开始施行"(2007年1月1日)。

  二、对立法过程的报道和立法结果的报道在措词用语上要加以区别

  现在新闻媒体越来越重视对立法过程的报道,这是可喜的现象。但是,对立法机关审议法律、法规情况的报道,同关于业已审议通过的法律、法规内容的报道,在用语和措词的时态上应有严格区别。前者是对立法过程的报道,涉及的法律、法规尚未表决通过,对相关条款的意见、观点都不是定论,都未经立法机关表决确认,在之后的审议中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媒体宜公正、客观、不带倾向性地报道审议中肯定或者否定的意见,不能使公众误以为该意见已是立法定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后者则是对立法成果的报道,涉及的法律、法规已经表决通过,相关的条款内容已成为立法定论,报道时可以作肯定式的表述。

  例如,关于公民的"隐私权"问题。至目前为止,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法律,只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并未确立"隐私权"这一法律概念。但是,时下社会上和各种媒体关于"隐私权"的议论甚多,报道甚广。某些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未成年人保护的法规时,拟作出"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规定,而事实上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于"隐私权"的错误印象,同媒体前些年关于我国民法立法情况的不确切报道有关。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民法(草案)》,其在"人格权法"一编中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草案中的这一表述,只是一种立法意向,尚需在立法审议中加以论证和确认,并不是立法结果。此后,由于立法思路的变化,全国人大对《民法(草案)》的审议并未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继续进行下去,该草案被搁置了。因此,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至今并未确立。但是,由于当时的媒体报道大都作了肯定式的表述,例如以"立法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为题介绍该项内容(《文汇报》2002年12月24日),使很多公民误以为"保护公民隐私权"已成为法律规定了。对于立法过程作及时报道是必要的,但应注意措词不能用"完成时"、"肯定式"。如果当时上述标题改用"《民法(草案)》拟规定公民隐私权",就不致发生误解了。

  在地方立法中,此类情况亦时常发生。例如,2004年10月18日的《文汇报》以"上海将立法推行屋顶绿化"为题,报道"预计明年修改上海绿化管理条例时,将纳入屋顶绿化款项,有望通过立法强制推广屋顶绿化"。事实上,当时推广屋顶绿化只是市绿化养护管理部门某负责人披露的一项修改现行法规的意向,是管理部门的一项建议,既未形成提请审议的立法议案,亦未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同,因此不应作肯定式报道。这项立法建议后来是在市政府2006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法规案《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中得到体现的,而相关条文是"本市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第九条)。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最终表决通过的法规文本中该条文又作了修改,将实施屋顶绿化的对象限定在"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很显然,此项立法决策是有条件、有限度地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并不是在所有建筑物上一概推行屋顶绿化,并非《文汇报》超前报道的"强制推广屋顶绿化"。

  三、不要望文生义,不要简单推断,不要曲解法律、法规的原意

  这是记者拟对法律事件作深度报道,出于好意要对法律、法规作一些解读,但又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时常常发生的问题,尤其是编辑们欲以简洁的文字提炼一个醒目的标题时,容易出错。

  例如,《解放日报》2006年8月10日在头版报道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修改《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时,使用的标题是"行政处罚:最高罚款十万"。实际情况是,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关于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罚款的限额要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要求,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1996年作出的规定进行修改,把市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的最高限额,从原来的3万元提高到10万元。但报社编辑用看似醒目的标题一提炼,却容易使人误解,以为所有的法律规范的最高罚款限额都是十万元,而事实上法律、法规设定罚款是没有限额的。如果媒体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能适当介绍法律事件的缘由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知识,就能提高法制宣传的整体效果。

  又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10月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配合条例的施行,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于2005年12月初组织了一次交通违法行为的专项整治活动,《解放日报》专门作了报道(2005年12月2日)。报道称:"市城市交通局下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公交客运管理处、出租汽车管理处等5家部门首次开展综合执法……进行专项整治"。该报道采用的标题是"交通综合执法'亮剑'"。这里使用"综合执法"的概念是错误的。不能以为几个执法部门一起联合行动就是"综合执法"。所谓综合执法,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用概念。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就是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意在归并执法主体,精减执法队伍。报道中提及的陆上运输管理处等5个执法类事业组织,同属于一个行政机关即市城市交通局,专项整治并不具有行使几个行政机关执法权的特征。即使是根据条例新组建的"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也只是行政机关内部机构之间的职能调整。因此,这5家单位的专项整治活动不具有"综合执法"的性质,这样的标题会误导读者。

  四、要以法治理念报道刑事案件,不要搞情绪化的耸人听闻

  近年来,社会治安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某些地方刑事案件多发,媒体对于刑事案件的报道也日见增多。有的媒体往往在第一时间率先报道一些恶性案件,跟踪报道一些特大凶杀案件的审判情况。但是,在法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情况下,为了吸引读者"眼球",追求新闻效应,有些报纸往往肆意渲染,给犯罪嫌疑人戴上情绪化的帽子。例如:

  "淫棍连夺两幼女性命"(《新闻晚报》2006年4月13日);

  "小伙公交车上遭遇女色狼"(《南昌晚报》2006年8月1日);

  "色狼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半"(《新闻晚报》2006年11月23日);

  "漕河泾色狼梦中落网"(《新闻晚报》2006年11月16日);

  "杀人狂魔邱兴华下午受审"(《新闻晚报》2006年10月19日);

  还有称"恶魔"、"绑匪"的,等等。

  众所周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实行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前,被告统称犯罪嫌疑人,任何人无权擅自确定其罪名。犯罪事实一经审判确定,犯人的罪名都是有刑法依据的法律用语,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等,即罪名法定。因此,媒体对尚未终审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加以情绪化的恶名,哪怕是援引群众的义愤之词,都是有违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新闻报道不同于文学创作,不能夸张,不能虚构,不能凭想象,不应掺杂个人感情色彩,而应当准确、客观、求实。对于犯罪嫌疑人,最简单的办法是直称其名,判决后方可据其罪名指称为"××犯"。

  五、对提高民主法制建设报道准确性的几点建议

  为了倡导以法治精神宣传法制,提高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报道的准确性,逐步减少媒体报道中的法律性谬误,建议如下:

  1.由宣传工作领导部门、政府新闻办公室或者新闻工作者社会团体,在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举办法制讲座,介绍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立法体制,请新闻媒体的有关记者、编辑参加;

  2.法制新闻不仅要有及时性、新闻性,更要注重准确性、合法性,切实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要严格执行法制新闻的审稿程序,实行法制新闻稿的稿源单位和采编单位的双重审稿制度,完善法制新闻稿标题的审核机制;

  3.借鉴受到社会称道的"语林啄木鸟"《咬文嚼字》杂志的做法,有关部门可以聘请一些人大代表、法律工作者担任类似的"法林啄木鸟"即法制新闻监督员,及时发现并提出新闻媒体中法制报道失实、失误的情况,必要时以适当的方式公之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作者分别为上海市法学会副会长;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巡视员)

  钱富兴 王宗炎 2007年04月09日11:42 来源:人民网--新闻记者 (责任编辑:齐爽)

  转自http://media.people.com.cn/GB/22114/49489/81058/55837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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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yun:一个没有署名权的校对曾经获得的报酬

  黄苗子在《人文琐屑》(责任编辑黄大刚,三联书店2006年8月出版)一书中有一篇短文《文人落水》,写到瞿兑之。

  瞿兑之何许人也?有资料这样介绍瞿兑之:瞿兑之,湖南善化(今长沙市)人,现代文史学者、画家,世家出身。其父瞿鸿禨为清季军机大臣、外务部尚书,其岳母是曾国藩之女曾纪芬。他是近代著名文学家与学者王闿运(号湘绮)的入室弟子。其后又在上海圣约翰大学和复旦大学接受过现代新式教育。他阅历丰富,曾任北洋政府顾维钧内阁的国务院秘书长、编译馆馆长、河北省政府秘书长等职,又曾以教授身份在南开大学、燕京大学等名校执教。瞿兑之学问渊博,精研文史,于职官、方志等学有深湛研究,尤精掌故。著有《人物风俗制度丛谈》、《中国骈文概论》、《方志考稿》、《汪辉祖传述》、《李白集校注》、《刘禹锡集笺注》等。1949年以后,长期寓居沪上,以著述为业。

  黄苗子文中提到瞿兑之1949年之后的生活,说:"蛰居上海一小楼,有一老妈子做伴,因为才思明敏,一目十行,所以中华书局请他点校古籍,其他书店亦有请他帮忙的,但多不刊用他的名字,月入可三四百元,在当时也就很可观了。"这表明,1949年之后,瞿兑之也无法以著述为业了。他只是以校对为业,而且是不能留名的校对。好在书局付给的校对费还不算低。在大学讲师工资80元的时代,在工人工资18元-36元的时代,他的校对费是讲师的4-5倍,工人的10-20倍。相当于时下月入8500-10000元,也还算上天给他的一点点公平。如果按照现在施行的校对规程最高付酬标准千字5元计算,老先生每天至少要校对5.7万字。这是不可能的。反之,只能说,当时的校对费实在是太高了,至少是现在的四倍。

  顺便说一句,黄苗子在文中说瞿兑之是瞿鸿禨的孙子,是不对的。瞿兑之是瞿鸿禨的幼子。

  wanyun 发表时间:2007-4-8 21:43:14

  转自http://www.jiaodui.net/bbs/ShowPost.asp?ThreadID=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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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葆柯:出版社应如何把好图书版权关

  编者按:

  合理注意义务,是界定出版者是否尽到著作权把关责任的重要法律标准。本文作者指出,出版社应认真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在出版工作各个环节做到切忌选题组稿跟风、明确作者和书稿提供者身份、谨慎签订出版合同、严格审查书稿内容,并注意在加工整理及装帧、版式设计等各项工作中规避侵权风险,只有这样,出版社才能为图书把好版权关,从而确保出版工作的顺利进行。

  目前,合理注意义务已成为界定出版者是否尽到版权把关责任的重要法律标准。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合理注意义务这一概念:"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解释对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做了具体规定,也对应当注意的问题作了提示,但对如何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却没有详细表述。那么,如何在出版工作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把好著作权关呢?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出版环节进行把握。

  选题和组稿切忌跟风

  要注意不要超越出版社自身出书范围和业务专长乱抓选题。选题只有符合本社的出书范围,适合本社的编辑业务能力,才能保证图书的出版质量。

  1992年,海南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由该社总编王同亿主编的《新现代汉语词典》和《现代汉语大词典》两部大型辞书,不久就被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和商务印书馆以严重抄袭为由告上法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抄袭剽窃成立,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40余万元。像《现代汉语词典》这类涉及国家大型文化工程建设、成书质量要求极高的工具书,决不是王同亿和海南出版社能够担当得起的,这就是出版社没有考虑自身的出书范围和编辑能力,在选题上犯了严重错误。

  明确作者和书稿提供者身份

  出版社要注意了解和考察作者,包括考查其专业、特长及研究方向是否与选题的要求吻合,其写作能力、经历以及治学态度是否能保证书稿的质量等等。

  对中介人或中介机构提供书稿的,一定要注意弄清书稿提供者的真实身份,核实书稿的来源,理清供稿人背后是否还有其他著作权人,并在掌握供稿人和著作权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的同时,与著作权人或授权人直接联系以获得对中介者身份的确认。

  此外,出版社千万不要投机取巧,见别人的书畅销,就雇用"枪手",任意抄袭剽窃,然后换个书名就堂而皇之地推向市场。此类问题多数发生在出版社和书商的合作之间,有书商蓄意盗版却由出版社买单的情况,也有书商出面操作、出版社暗中支持的情况,但不管哪一种情况,都是要坚决杜绝的。

  签订出版合同需谨慎

  选题通过后,出版社就要尽快和作者签订出版合同。出版合同是出版社获得图书专有出版权的法律依据,是防止发生侵权纠纷的关键环节。出版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一定要慎重对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严格地讲,不订立出版合同,就得不到专有出版权,出版的图书就不合法。

  出版社在出版合同签订时,首先要确定作品的署名。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应当是创作了作品的作者。对于出版社,作品的署名是否正确,是防止发生侵权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必须认真把关。如果是个人作品,即作品上只署一个作者名的,要核实其是否为本人直接创作,有无委托创作之类的情况存在,防止漏署;如果是合作作品等要署多个作者名的,一定要对每个署名者进行核实了解,并要逐一联系获得他们对所有署名者的确认,防止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冒署;如果是改编、翻译、注释、汇编等演绎类作品,不但要为改编、翻译、注释、汇编者署名,还要为原作品作者署名;如果是法人作品,则署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而如果是法人和其它组织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可由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及作者共同署名。

  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必须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6项内容。如果是著作权转让合同,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则要包括作品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6项内容。这些内容缺一不可,因此出版社最好使用国家版权局颁布并推广统一使用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当然,出版社也可自己另行拟定合同,但要注意的是,不能有不符合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的条款,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内容要全面、详尽,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内容外,其它需要约定或明确的事项,也都要尽可能地写入合同。此外,合同的措词一定要准确无误,不能模棱两可、含糊不清。

  注意审查合同签订者身份

  出版社要认真核实合同签订者的身份,对其作为合同签订者应有的权利情况一定要认真审查,对以下五种情况,一定要特别注意。

  其一,签订者是作品的创作者之一,即作品是多人完成的合作作品,签订者必须出具其他合作作者的书面授权。出版社要记录每个授权者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并与其联系取得他们对授权的确认。

  其二,签订者不是作者但却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属于继承或委托得来。继承来的著作权,要查清还有无其他的继承人,如果有,签订者必须出具他们的文字授权,并与其联系获得确认。委托得来的著作权,则要出具双方的委托创作协议并进行仔细审查,还要和受委托创作一方联系核实加以确认。

  其三,签订者既非作者又非著作权人,只是中介组织或中介人,更要对其提供的作品来源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工作。

  其四,签订者是改编、翻译、注释、汇编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必须出具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同样,也要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进行核实,以获得确认并记录其住址和联系方式,以后万一遭遇侵权纠纷,这些记录就是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其五,对于法人作品和著作权由法人与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一定要注意在出版合同上签字者必须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并要加盖公章。

  免责条款防止作者侵权

  近年来,各出版社在和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中常常要加这样一款约定:"作品如发生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由甲方(作者)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出版社)造成的损失",这称为免责条款。在出版合同中列入免责条款,能促使作者自觉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同时也是出版社自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一种表现。

  免责条款是当事双方的合同约定,它只能约束作者和出版社双方,却不能对抗或者约束第三方。这就是说,如果作品出版后发生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即使有"免责条款",法院仍然要认定出版社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要判出版社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因此,免责条款的作用,更多地体现在对作者的约束方面,对于出版社,法院只将其看作是一种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意识和努力,至于是否尽到了,只能以有无侵权事实存在为标准。当然,出版社可以根据免责条款,通过另外的民事诉讼向作者追索赔偿,这也属于免责条款的作用。

  此外,合同签订后如有变更,一定要签订补充协议,避免以其他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代替。

  审查书稿注意著作权问题

  签订出版合同后,出版工作进入审稿阶段,书稿审查工作必须对著作权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

  现在的图书越来越讲究图文并茂,作品中使用插图、图片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审稿时对其中没有授权手续的插图和图片,一定要认真查清其权利情况。如果是作者自己的创作,要注意核实其真伪;如果不是作者自己创作,需有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还要为其正确署名。

  编辑要通过和作者面对面地沟通与交流,对作者及其书稿的权利情况做进一步的了解核实。有不少问题,在组稿和签订合同阶段很难发现,必须通过书稿的审查来进一步解决。这也是为什么国家规定图书出版工作实行"三审三校"制的原因。

  对改编、翻译、注释、汇编等演绎作品没有原作者授权手续的,要查清其所使用作品的来源和版本,确定其是否已进入公有领域。同一个作品的译本、注释本有古人的,也有今人的,有的已过保护期,有的还没过保护期。像《韩非子》一类的古典作品都是由原文、注释、译文等几部分组成,其原文、注释和译文有古人点校的,也有今人点校的,作者究竟采用的是哪一种版本,该版本的著作权是否还在保护期,一定要审查清楚,并要证据在手。

  此外,还要注意对特殊署名作品的审查。如有的作品署"集体创作"或署"某某省民歌",其中有的是在特殊政治形势下,通过剥夺作者个人权利造成的,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已予以纠正,现在出版社在使用时,就需了解清楚。

  如何防止抄袭剽窃

  当前,图书的抄袭侵权纠纷时有发生,防止作品中的抄袭剽窃问题已经成为书稿审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那么,如何防止抄袭呢﹖

  一是要仔细地审读书稿。二是对作者在前言和后记及序、跋中提到其参考过的作品,还有书后列出的参考文献,都要做必要的查阅和浏览,防止其未经许可使用或抄袭。三是要通过电脑上网搜索查询。如今由于电脑的普及,不少人利用网上的资料和信息进行创作,所以上网搜索与书稿相关的资料和信息进行比对是防止抄袭剽窃的一个重要途径,特别是网上查询同类书中有影响的作品并进行比对,更是防止抄袭剽窃所必做的功课。四是要注意作者创作作品的条件是否具备,如果是出版社的约稿,要注意作者完成作品的时间是否超乎常理。五是要注意了解作者的学术专长、学术研究方向与作品的内容是否吻合,有无创作该作品必要的知识积累和准备。

  加工书稿防止侵权

  对书稿的加工整理,是指对作品文字进行润色,使其表达准确;改正不正确的提法和错别字;核改插图、表格、符号、计量单位;统一体例、用字用语、书写格式;订正引文、数据、注释及参考文献等。在书稿的加工整理中,应当特别注意防止侵权情况的发生。

  第一、要防止修改侵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这就是说,出版社的编辑不经作者同意,即使对书稿中的思想观点或者文字表达方式有不同意见,也不能擅自动手修改,但可以向作者提出修改建议,将书稿退还作者让其自己修改。如作者要求编辑帮助修改,须经作者授权,而且这种授权要有证据支持。未经作者授权,编辑不可对作品做实质性修改。

  第二、要防止引用侵权。出版社对书稿中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要审查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引用的目的仅仅是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是说明某一问题。如果不符合这三种目的之一的,就有可能损害被引用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引出纠纷。

  第三、要防止书稿中的数据、表格及附注文字等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规定,"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受著作权保护。其中的"通用数表"包括了各级政府部门公布的各种统计数字,但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调查得来的统计数字和实验数据。因此,对于书稿中使用的数据,特别是列成表格的数字和实验数据,一定要查清其权利情况,如果是引用别人的,要注意是否指明了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如果是不符合引用的使用,则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此外,对作品中的附注文字,要注意其是否符合现行著作权法律规范的要求。

  图书装帧设计规避侵权风险

  装帧和版式设计在当前图书出版工作中有着重要地位,出版社在大力加强装帧和版式设计工作的同时,一定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装帧一般是指图书的封面、封底、书脊以及扉页、封里等外皮装潢设计,而版式则指图书的内文设计或版面设计,诸如字体的大小、排列方式、页码的标注、整个页面的设计及配图等。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对出版者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给予了10年的著作权保护期,在10年之内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了其版式设计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著作权法之所以没有单列对装帧设计的保护,是因为装帧一般由图案、文字、色调或者图片及照片等构成,历来都按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给予保护,而版式设计在此之前是没有保护的,但它也一样属于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以在著作权法中予以保护。

  另外还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该封面装帧设计是由本单位职工作为职务作品完成的,如果单位想获得该作品的著作权或者较长时间的使用权,单位也应和职工本人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以防职务作品在满两年以后发生权利纠纷。

  目前,图书装帧和版式设计的花样越来越多,其承载的信息量也越来越大,不但侵犯著作权的危险增大了,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也出现了。

  出版界的"跟风"和"傍名牌"歪风是导致图书的装帧和版式设计侵犯商标权的原因之一。这些"跟风"书,不但在内容上"炒冷饭",在装帧设计上,更要模仿畅销书的设计。为了应对"跟风"者的模仿,不少出版社和企业采取注册商标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有的出版社甚至注册多个商标,用在不同类别的图书上,还有的对其畅销书单独注册一个商标。这种保护手段的运用,就使一些"跟风"者陷入了侵犯商标权的险境。

  由于大部分商标都是精心设计的文字和精美的图案,这些文字和图案有的是申请人独创的,有的则是把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书画、文学艺术作品经过一定的处理甚至直接申请注册为商标。出版社在使用这些书画、文学艺术作品时,以为其著作权已过保护期,不存在侵权之虞了,就放心大胆地用了,结果侵犯了别人的商标权专用权。在图书的装帧和版式设计工作中,必须注意对使用的图案、名称、文字等标注情况进行商标查询,了解该作品是否并存商标权。如果有商标权,就要格外谨慎,注意不在突出位置使用;对确实需要使用的,也要按照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采用叙述性或描述性使用,即旨在向读者说明图书的内容等特点。如有把握不准的情况,最好找专家和律师咨询,或者和商标权人取得联系,获得其书面许可。此外,还可以在书中的版权页上加免责条款和商标通知,告知读者出版社独立于该标志的商标专用权人,两者不存在联系。

  各出版社只有在选题组稿,签订合同,审查书稿,加工整理及装帧、版式设计等各项工作中,认真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努力把好著作权关,才能远离著作权侵权纠纷,保证出版工作的顺利进行,从而在依法经营的道路上,创造出辉煌业绩。

  (王葆柯)2007-04-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

  转自http://www.sipo.gov.cn/sipo/xwdt/mtjj/2007/200704/t20070409_15050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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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蕾 董文辉 若文:审读主体的角色认定,兼论报刊审读与媒介批评的小同大异

  在新闻传播中,活跃着一个过去比较陌生、而今引人注目的社会角色:报刊审读(或曰"阅评")。

  报刊审读是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应人员,依据审读标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报刊进行审视监督与扶植帮助的动态过程,也是审读主体、审读客体、审读标准彼此融合的完整体系。自1988年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报纸、期刊、图书审读工作的通知》(简称"1988年《通知》")下达以来,报刊审读所发挥的作用已得到社会的认可。但有两种情况不能回避,一是对它还存在诸如 "多此一举" 、"个人偏见"、"专门挑刺"等等的另类目光;二是存在着报刊审读与媒介批评关系紊乱的现象。细细究之,二者均是由于对审读主体角色认定上的不确所致。笔者愚见,对于审读主体角色的认定,主要包括:

  一、审读主体角色类型的认定

  社会角色,本来指的是与人的社会地位、身份相一致的权利义务和行为模式。本文所说的审读主体角色,相异于上述定义的是,其承担者是群体而非个体。这一群体,由审读工作的组织者与审读成果的生产者兼审读信息的传递者组成。前者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后者是前者组建起来的、包括专、兼职在内的审读队伍。由于各地情况不一,这一群体有多种外在形态:有的是较为成熟的审读机构,有的作为松散群体被置于报刊行政管理部门之下,依据报刊行政管理机构的指派而工作。不管这一群体有无正式名称,有无严密组织,但它在运作中总是以"审读组"或"审读中心"这样的"准组织形态"出现的。在新闻出版总署下达的文件中,对审读工作规定较为详细的是1988年《通知》,其中明确提出,报刊审读"是加强和改进新闻出版管理的重要方法"。依照拉尔夫?林顿的分类推之,报刊审读属于规定型角色,即其权利义务、行为规范对角色本身有着明确限定,不能随意发挥。其一 ,新闻出版总署相关规定,均将报刊审读纳入报刊出版"管理"的麾下,使其具备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他条款中也蕴涵着这一"准组织形态"的行为规范;其二,角色的行为规范中较为显现的是审读"准组织形态"的整体性,表现为"准组织形态"对审读员业务行为的制约与审读员对"准组织形态"在业务上的依附。这就要求,审读员将自己看作审读"准组织形态"的一员而应不断地抑制着"自我":观察问题应采取"准组织形态"的角度,评价问题应根据审读标准,向上级或媒体传递审读信息,即通过"准组织形态"替新闻行政管理部门代言。即使审读成果诞生于某一人之手,但它已非某一人的"一己之私",其成果应通过"准组织形态"归属于新闻行政管理部门。当自己意见与"准组织形态"不一致乃至相左时,个人意见仅处于保留状态而应服从"准组织形态"。这与媒介批评就有了较大分野。出自个人之手的审读成果一旦以个人署名公开发表于新闻媒体,就在公开的瞬间,它已完成了由审读成果向媒介批评的转化,不再是替新闻行政管理部门代言而是个人在表述观点。这种转化形态,不能作为审读属于媒介批评范畴的依据。审读"准组织形态"内部工作的有序性、集体性、制度化,往往促使审读成果趋向于客观性、公正性、权威性。这与一般作为个人产品的媒介批评又显出了差异,同时,那种认为审读属于"个人偏见"的说法,亦应在审读"准组织形态"的整体性面前冰消雪散。

  二.审读主体角色职责的认定

  1.审读工作是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与补充,却不等于行政管理本身。报刊在改革开放背景下,与计划经济下的外部环境别之天壤:它面临的是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的社会环境、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不断更新的技术环境。因而出现如下问题:正当做法与不轨行为并存,高精产品与"假冒伪劣"并存,高尚情操与道德滑坡并存,锐意革新与死守一角并存,发展壮大与衰败消亡并存……报刊情况随着环境的复杂更加复杂。在此情况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理显得力不从心,需要借助自身编制以外的力量。报刊审读就是这样作为一种补充力量步入了社会舞台。按相关规定,报刊审读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一种管理的"主要方法"。以此推之,审读步入社会舞台时所充当的"补充力量",是在管理方法上的补充而不是别的什么。这种管理方法,具体指的是新闻行政管理部门赋予了"准组织形态"进行审读工作的职能。这种"准组织形态",并不是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机构构成,对于媒介并没有行政管理的权力,不具备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中最具刚性的部分。当然,还存在着没有成立"准组织形态"的情况,其审读人员隶属于报刊行政管理部门,有时与行政管理人员一起行使着行政权力,这是一种非成熟状态,并不意味着审读人员就有这种权力。但有一点应该肯定,审读成果的生产确实给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做了信息提供,是当今报刊管理走向科学化、有效化的信息支撑与不可缺少的准备环节。而且,审读工作不惟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准备环节,它还可直接动用舆论监督的功能,行使这一施力于新闻媒体的 "亚权力"。因此,报刊审读属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范畴,不过它是这一管理的延伸与必不可少的补充。

  2.监管是报刊审读的重要职责,然而它却不是报刊审读外延的惟一构成。1988年《通知》中,"监督"与"宏观指导"并列,"表扬"与"批评"并列,惟独"处理的意见"是单述的,但"处理"并不都是惩罚性的,包括激励性的措施在内。而审读从要求上说,审读的目的,是"提高",是"促进",以便使报刊"繁荣与发展"。显然,审读中的管理包括监督与宏观指导两个方面。从目的上说,宏观指导的作用不宜轻看。近几年来,相关规定强调了"监督管理",但并未对"宏观指导"的功能予以弱化。所以说,监管与宏观指导才是审读职责外延的基本构成。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与看重于"管理"的"防范"性质,同时也就丢掉了"管理"中"指导作用"与"激励因素"。而当"管理"之前冠以"监督"二字时,更强化了长期以来看法的偏颇。所谓"多此一举""专门挑刺儿"等,就是这一偏颇看法的赘生之物。

  3、"认定主体"对于"审读主体角色"认定的统一

  就"认定"本身而论,认定对象--"审读主体角色"是"认定"的客体; 而"认定"者则是认定主体。主要分为;

  第一、审读"准组织形态"的认定。这是指审读"准组织形态"对自身角色的认定。即牢牢把握住自身承担的角色,限于审读成果的生产与审读信息的传递,对此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乱作为,严防将自身等同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而滥用行政权力。即使"准组织形态"的组织者中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他作为审读者时应该说也就失去了行政权力。当其行使行政权力时,他实际上已经不是审读员身份而是回归了行政行列。

  第二、报纸期刊的认定。作为审读对象--充当审读客体的报纸期刊,对"审读主体角色"认定时,身份已转化为"认定"的主体。其对"审读主体角色"的认定,重点应是对审读主体角色类型与角色职责的认定,尤其要在认定其"监督管理"职责时,也要认定其"客观指导"的职责,主动摒弃对于审读工作的偏见,配合审读工作,这样才能借助审读之风,促进自身的繁荣、自身的发展。

  第三、受众群体的认定。受众群体的认定是间接的,因为只有在报刊接受审读信息的前提下,媒介行为与产品质量发生明显变化时,受众方可间接感知。他们的间接感知却是检验媒介行为与产品质量的终端标准,从而可对审读情况进行事实上的间接反馈。当上述三方"认定主体"对"审读主体角色"在类型与职责的认定相统一时,审读效果才能达到最大化与最佳化。

  三、报刊审读与媒介批评的小同大异

  当前,一些学者已将报刊审读纳入媒介批评范畴,并发表了诸多真知灼见。但这种简单的"纳入",使其本来清晰的关系含混而复杂了。

  有关媒介批评的定义,林林总总,说法不一,但有一个核心问题上相同,即它属于"评价活动",评价的结果是一种舆论形态,以此作用于媒介而使其弃劣从优、优中更优。报刊审读在这一点上与媒介批评相同,但这种相同属于形式上的而非本质上的。

  报刊审读与媒介批评除了一个面对报纸而另一个面对所有媒介这一浅表性区别外,还存在着如下明显的差异:

  第一、着眼点以及视野范围不同:审读活动着眼的首先是媒介行为,其次是媒介产品;媒介批评则主要是媒介产品,有时也涉及媒介现象。前者的视野范围比较宽广,对于媒介是否恪守宗旨,有无出卖、出租、转让刊号、名称、版面等现象,版本记录是否齐全,出版单位名称变更、开本变更、休刊、增刊合不合规定,哪些媒体又有新的创新活动与典型性行为,均在视野范围而且往往是审读重点。后者则主要面对媒介产品中的思想观点与媒介符号化水平。

  第二、主体的地位不同。审读主体站在行政管理的角度看待问题并且代行政机构发言时,与审读客体之间,是行政机构与新闻媒体的关系,审读机构背后有着一个强大的支撑力量--政权,因此审读信息往往带有一定刚性。而媒介批评的主体一般是个体,采取自我的视角,自由地抒发个人意见并与他人开展争论,其主体与批评对象之间是平等关系。

  第三,行为性质不同。审读是一种制度化行为,不仅在行为上要受相关制度的左右与群体规范的制约,而且要对行政管辖的所有媒体进行不间断的跟踪,而媒介批评不受此限制。

  第四,信息传递方式不同。媒介批评一般在媒介上公开传递,而且其传递范围不受限制。审读报告大都按年度或月份,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一级一级向上传递,同时向当地宣传部门与新闻媒介传递。有时对于专题性的审读成果,可与媒体面对面地进行口头交流。上述传递,大多在内部进行,范围较小。审读成果公开见诸报刊的只占较小部分,况且,那时它已变为另类了。

  综上所述,报刊审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媒介批评应归入学术探讨之列,二者在内涵上区别较大。

  2006年07月11日11时37分 来源:人民网-《今传媒》编辑: 杨东 作者: 苏蕾 董文辉 若文

  转自http://news.gxnews.com.cn/staticpages/20060711/newgx44b31cea-64812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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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新闻:深圳特区报:深圳研制的“中文科技远程手写批改系统”通过专家鉴定 校对批改实现全程无纸化

  本报讯(记者徐强)历时三年研制的"中文科技远程手写批改系统"日前正式通过了由深圳市科技与信息局组织的成果鉴定。

  借此系统,图书印刷出版过程中可完全实现校对、批改过程无纸化,大幅度节省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由中国科学院周兴铭院士等专家组成的鉴定委员会认为,"中文科技远程手写批改系统"根据计算机支持协同工作原理,以互联网和动态数据库为基础,实现了电子书稿远程手写批改及其存储共享,以功能终端协同合作形式,在国内首创出版业审校批改公共信息平台。周兴铭院士认为,该系统将彻底改变图书印刷出版过程中纸张打印、纸上批改、多次往复来回送稿的传统工作模式,完全实现校对、批改过程无纸化,大幅度节省资源、提高工作效率,这是我国出版业继出版和印刷环节信息化之后的重大技术进步,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我国每年出版新书13万种以上,期刊杂志达7.6万期,正式出版物与非正式出版物需要校对批改的稿件近7亿页次,工作量非常巨大。目前,这些校对、批改工作,都要排好版打印出来,然后送给编辑校对、批改,要么编辑直接跑到印刷厂现场校对,不仅消耗大量的纸张,而且费时费力,效率低。远程手写批改系统的应用,将彻底改变这一状况。这项成果由深圳市中文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目前已经获得发明专利,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007年04月08日05:08 来源:深圳新闻网-深圳特区报

  转自http://news.sohu.com/20070408/n24927687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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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新闻:科技日报:报纸出版行业检校智能处理系统通过验收

  3月31日,中国证券报检校智能处理系统在新华社通过评审专家组验收。评审组一致认为,该检校智能处理系统稳定可靠、使用方便、省时高效,节省开支,与方正采编系统兼容性良好,突破了人工检校环节低效瓶颈,首创新闻生产全程信息化,是报纸出版行业的一次创新,经济和社会效益明显。

  该系统具有"人机协同、同步校对、智能辅助检校、广义与全程质量控制"的主要特点。系统将手工校对工作变为人与计算机协同高效并行的工作模式,可在一秒钟内将主任、编辑签发的稿件同时传递给组版员和校对员,校对与组版同步并行,版样与校样通过网络互传,减少中间环节,节省时间,大大缓解了校对人员的劳动强度和校对压力,校对质量大幅提升。强大的广义检校功能,报纸质量控制更上台阶,提供的重稿识别、原文比对、大样目录安全、流程控制、查询、综合知识库、版面安排管理等系统,为报社提供一个完整的报纸质量管理流程,实现了校对过程的全程计算机网络化和自动化,为报纸生产全程信息化提供了可靠的衔接。并行超前、削峰填谷的全新检校流程,可实现减员增效。无纸化网络检校,不再需要打印纸质小样和大样,淘汰昂贵彩色印字机,节省配件、纸张、耗材、维修人员费用支出。该系统的推广使用完全符合今年中央大力倡导的运用科技创新走效益型发展的思路,它是低投入、大产出,运用现代IT技术改造传统生产工艺的一个成功的典型案例。

  据已经使用了该系统的武汉长江日报社、新华社中国证券报介绍,与目前国内普遍采用的纯人工校对相比,在截稿正常情况下,使用该系统每天能提前10-30分钟出报,最快能提前1小时20分钟。这对于竞争日趋激烈的平面媒体而言,无疑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该系统由武汉科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经专家多次严格评选,先后荣获武汉市、湖北省科技进步奖,两次获得政府科技攻关项目和科技创新基金的扶持,并被武汉市科技局重点推荐给国家科技部作为国家级科技创新基金项目。

  作者:记者 史晓波 文章来源:科技日报(2007.04.03)

  转自http://www.bjkp.gov.cn/bjkpzc/kpxx/10243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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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新闻:国务院办公厅:新闻出版总署公布时政财经类期刊编校质检结果

  日前,新闻出版总署对全国18种时政财经类期刊编校质量检查工作已结束。质检结果显示,时政财经类期刊编校质量合格率达73%,是报刊司几年来委托《咬文嚼字》杂志对几类期刊进行编校质检结果中成绩最好的一次,但18家受检期刊的差错率均超过万分之一,质检结果的优秀率为零。

  据了解,受新闻出版总署报刊司委托、由《咬文嚼字》杂志组织有关专家开展此次检查。此次受检的时政财经类期刊共18种,每种刊物随机抽查3万字,分别由3位专家审读复核。

  质检中,编校质量最好的是《时事资料手册》,差错率为万分之一点二六,属良好等级;编校质量合格的有《半月谈》等12种,差错率为万分之二点一至万分之四点五三,约占受检期刊总数的67%;不合格的有3种,但差错率均未超过万分之六。

新闻期刊编校质量抽查一览表

2006125日)

排名

名 称

刊 期

所在地

差错率

1

时事资料手册

2006年第3

北京

1.26/10000

2

半月谈

2006年第9

北京

2.1/10000

3

新民周刊

2006年第16

上海

2.4/10000

4

新周刊

2006年第15

广州

2.96/10000

5

财经

2006年第16

北京

3/10000

6

商务周刊

2006年第15

厦门

3.03/10000

7

三联生活周刊

2006年第30

北京

3.03/10000

8

中国新闻周刊

2006年第28

北京

3.06/10000

9

南方人物周刊

2006年第20

广州

3.33/10000

10

南风窗

20068月(下)

广州

3.60/10000

11

瞭望新闻周刊

2006年第19

北京

3.73/10000

12

中国经济周刊

2006年第16

北京

3.76/10000

13

瞭望东方周刊

2006年第29